第一条 在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类保险(互联网专属)(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另有指定外,本附加险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住院、骨折的生活津贴责任,以下按住院津贴、骨折津贴划分:
(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主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按被保险人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每次住院日数,扣除本附加险每次事故免赔日数后,乘以每日意外伤害生活津贴标准给付住院津贴。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多次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日(含90日),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主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而造成骨折但未住院治疗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事故骨折类别及医疗生活津贴给付日数对应表》所列骨折类别及骨折程度所对应的日数,扣除本附加险每次事故免赔日数后,乘以每日意外伤害生活津贴标准给付骨折津贴。
如果被保险人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骨折类别及医疗生活津贴给付日数对应表》所列两项以上(含两项)骨折时,保险人只给付较高一项的骨折津贴。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骨折且住院治疗,或导致包括骨折在内的两种以上的人身伤害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将按照本条第(一)项计算的给付日数及按照本条第(二)项计算的给付日数进行比较,以给付日数多者为计算标准。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或骨折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对意外事故发生前已有疾病、残疾或骨折的治疗和康复。
第五条 根据主险条款和本附加险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六条 本附加险每日意外伤害生活津贴标准、每次事故给付天数和累计给付天数、每次事故免赔日数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每次事故给付天数不超过60天,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180天。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除提交主险条款载明的各项证明和材料外,还应提交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骨折必须提供X线片)及病历。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因临床需要必须正式办理入院手续并入住医院病房进行治疗的行为过程。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序号 | 骨折类别 | 骨骼完全折断 | 骨骼不完全折断 | 骨骼龟裂 |
给付日数 | 给付日数 | 给付日数 | ||
1 | 鼻骨、眶骨 | 14日 | 7日 | 4日 |
2 | 掌骨、指骨 | 14日 | 7日 | 4日 |
3 | 跖骨、趾骨 | 14日 | 7日 | 4日 |
4 | 下颌骨(齿槽医疗除外) | 20日 | 10日 | 5日 |
5 | 肋骨 | 20日 | 10日 | 5日 |
6 | 锁骨 | 28日 | 14日 | 7日 |
7 | 桡骨 | 28日 | 14日 | 7日 |
8 | 髌骨 | 28日 | 14日 | 7日 |
9 | 肩胛骨 | 28日 | 14日 | 7日 |
10 |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40日 | 20日 | 10日 |
11 | 骨盆(包括髂骨、耻骨、坐骨) | 40日 | 20日 | 10日 |
12 | 肱骨 | 40日 | 20日 | 10日 |
13 | 桡骨及尺骨 | 40日 | 20日 | 10日 |
14 | 腕骨(一手或双手) | 40日 | 20日 | 10日 |
15 | 胫骨或腓骨 | 40日 | 20日 | 10日 |
16 | 踝骨(一足或双足) | 40日 | 20日 | 10日 |
17 | 颅骨 | 50日 | 25日 | 13日 |
18 | 股骨干 | 50日 | 25日 | 13日 |
19 | 胫骨及腓骨 | 50日 | 25日 | 13日 |
20 | 股骨颈 | 60日 | 30日 | 15日 |